2015年2月5日星期四

那夜凌晨為了放狗,我成了被告

Jan 16, 2015
原文連結在此: http://www.hkanimalpost.com/2015/01/16/%e9%82%a3%e5%a4%9c%e5%87%8c%e6%99%a8%e7%82%ba%e4%ba%86%e6%94%be%e7%8b%97%ef%bc%8c%e6%88%91%e6%88%90%e4%ba%86%e8%a2%ab%e5%91%8a/


香港地少人多,人生活的空間都不夠,能讓動物走動的地方更是少之又少,康文署轄下的寵物公園全港18區總共才32個,相信很多人都試過像本人一樣,跟愛犬散步都要逼於無奈挻而走險。

我住的那區共有兩個寵物公園,最近的那一個步行前往正常需時25分鐘,可是我手術後行動不便,這路程實在吃不消,狗也不能上公共交通一具,而屋苑旁正正有一個海濱花園,全長約兩公里。當有這麼一個又長又闊大的花園在家旁,想和家中愛犬前往散步也實屬平常吧?可是這個建在海邊,長達兩公里,環境清幽的花園跟大多數康文署轄下的公園一樣,正正不淮踏單車及攜犬入內。


本人為家中愛犬福址著想,只好硬著頭皮狗照放,女兒更跟我說其實我是在公民抗命。為了不對別人造成太大騷擾,我已盡量在待人流較疏的時段才散步,偶而會遇到康文署職員予口頭警告,誰知那一個晚上就被幾位位衣著有別於平日巡邏職員的康文署人員如臨大敵般包圍,要求我提供身份證及表示康文署有機會對我提出檢控。

狗友都說「抄牌」很少真的會收到告票,而本人就幸連地真的收到傳票,說我違返了以下條例:

遊樂場地規例第12條(2)及30條(A)
12條(2) 如遊樂場地設有告示禁止狗隻或無人牽領的狗隻進入,則任何人不得違反該告示所載的條款,將任何狗隻帶進該遊樂場地或容許任何狗隻停留在該遊樂場地內。

30條(a) 違反第6、7、8、9、10、11、12、13、14(1)或(3)、15、16、18(1)或(2)、19、20、 21、22、23、23A、25、26、27或29條的任何條文; (1975年第158號法律公告;1977 >年第5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4天。 

原來放狗是可以被監禁14天的...

第一次上庭如果我乖乖認罪便可罰款了事,我為了愛犬及那自覺無理的規例寫了答辦詞,可是 裁判官只在乎我認罪與否,就這樣認罪那口氣總是下不了,於是我做了家人們都不太認同的決定,就是不認罪!昨天剛收到法院寄來關於二月上庭的通告,附有案件概要,證人供詞及地圖,看了就有氣!我明白自己是觸犯了法例,可是這樣的法例及執法就合理嗎?踏單車的跑太快你捉不來,就選擇性撿控我這跑不動的師奶!這樣偌大的公園難道就容不下狗隻?不能分時段或地段嗎?

公園本就應是讓生活忙碌的香港人放鬆和接近自然的地方,為個動物要被排除在外?難道我只可在公園學做低頭族才合法?

狗,我是放定了。

(硬頸師奶有感而發,不喜勿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