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連結在此: 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19807
註:這篇文章只是想討論,在香港獵殺野豬是否合法,道德並非考慮範圍,但同時無意鼓勵狩獵。如果讀者有看過「野豬關注組」在網上發表的錄像片段,應該會留意到,漁護署野豬隊職員工作時如臨大敵,小心翼翼,就會意識到野豬有一定危險性,可能並非如「野豬關注組」所宣傳,香港野豬已經「馴化」。也要留意,任何武器本身有危險性,一定要經過適當訓練才可使用;狩獵本身亦是危險的活動。另外,此文絕非法律建議,讀者當自行判斷。
狩獵野豬犯法?
「野豬關法組」中人在獨立媒體發表了幾篇文章,其中一篇,Mark Mak引述一九八四年華僑日報一篇報導,指“香港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也禁止打獵。新界偏僻村落的居民連野豬都不能打。野豬則自由自在隨意在田裏打滾,吃蕃薯和合時的鮮橘子。只有警察才有權殺野豬。”在我與動保中人私信裡,動保中人曾經堅持,按香港法例第170章《野生動物保護條例》,在香港殺野豬是犯法的。這顯然是一個維基百科式「來源請求」的例子。
香港法例第170章《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4條的確有列明:
任何人除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外,不得狩獵或故意干擾任何受保護野生動物。但關鍵詞在「受保護」。第2條釋義中有列明:
“受保護野生動物”(protected wild animal) 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野生動物;野豬並非在附表2內所包含的物種,故此,在香港獵殺野豬,理論上並不犯法。不過,除非閣下強壯到可以用雙手(又或單手!)殺死野豬,否則就要留意第7條:
(1) 任何人除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外,不得利用以下方法狩獵任何野生動物─(d)項中的「狩獵器具」在第2條釋義中亦有定義:
(a) 活生作誘餌用的動物或發出預先錄下的聲音;
(b) 任何陷阱;
(c) 任何槍械;或
(d) 任何狩獵器具(署長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批准的狩獵器具除外)。
(2) 任何人除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外,不得管有任何狩獵器具(署長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批准的狩獵器具除外),亦不得製造陷阱作狩獵任何野生動物之用。
“狩獵器具”(hunting appliance) 指任何網、捕獵網、羅網、毒藥或塗上毒藥的武器、黏鳥膠、捕捉器或強光;顯然,因為法例列明不得用陷阱、槍械、網、毒藥或塗上毒藥的武器(例如blow dart ),所以當初立法,應是以限制狩獵方法和工具的方式來限制狩獵。
不過,野豬對農夫來說,一向都是非常討厭的物種,所以法例賦權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按第15條規定,對任何申請人以書面批出特別許可證,以第7條禁止的方式(例如用陷阱),獵殺野生動物(包括野豬)。
那可以用甚麼工具來獵野豬?
不過,如果閣下不是受野豬困擾的農夫,能夠取得特別許可證的機會應該不大。沒有伸請許可証,又有甚麼工具或方法可以獵殺野豬?要找到適當的方法,當然要向歷史學習,看看前人怎樣做。維基百科是有提及,在未有槍械前,是怎樣獵豬的。其中一種最常用的方法,稱為pigsticking,是用一技稱作boar spear的長矛。Google上一找,就可以找到,長18英吋的中炭鋼矛頭連矛套,只是USD55,整支連箭桿也只是USD120(不連運費)。另外,現代弓箭(特別是強力的複合弓)也是一種法例並不禁止的武器。用Google找找”boar hunting with bow”就可以找到不少用弓獵殺野豬的片段和方法解說。當然,用複合弓的成本會比較貴,但因為與獵物距離較遠,安全性大大提高。
當然亦需要有一把適當的獵刀,在適當的時候,用來割喉了結野豬。
那又會不會因為管有或者攜帶長矛、弓箭或獵刀這些「攻擊性忙武器」時,被警察截獲而陷法網?
在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搜尋「攻擊性武器」,我找到有關的法例是第245章《公安條例》和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由1978年第27號第2條修訂)關鍵詞是「合理辯解」。既然「上山打野豬」並不是非法行為,也應該是在公眾地方攜有前述武器的合理辯解。而且只要不太張揚,被警察截著的樣會並不大。
還有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管有以上的野豬矛、弓箭或獵刀,用作獵野豬,也不應是非法用途。
結論是,在香港是可以用合法的方式來狩獵野豬。
補充:
感謝面書網友Yo Powers提出,我之前未有考慮到《郊野公園條例》。第208A章《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6條列明:
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攜帶、管有或使用任何獵捕或陷阱類器具或任何槍械。第2條釋義則列明:
(arms) 包括─
(a) 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種類火器;
(b) 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氣槍、長槍型氣槍或手槍型氣槍;及
(c) 可發射任何炮彈、槍彈或投射彈的任何推動或投彈器具或裝置,包括弓箭或彈叉;
獵捕或陷阱類器具 (hunting or trapping appliance) 指任何網、羅網、圈套、毒藥或有毒武器、粘鳥膠、陷阱或發出強光的器具。所以在郊野公園內並不可以攜帶管有或使用弓箭。但法例並無明文禁止攜帶管有或使用上文提過的長矛,亦無禁止狩獵或殺成動物(《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禁止殺死表列受保護的動物)。當然,要成功走近野豬,使用長矛將其殺死,沒有伙伴或獵犬合作包抄,成功機會是極細,同時亦大大增加了危險性。
構建現代公民社會,公民的識字能力是大前提。法律寫了出來要人人遵守,是假設公民能夠理解法律條文,知道自己的權利。「灰色地帶」帶有負面含意,用來形容我嘗試解讀香港有關狩獵野豬的法例之下容許的權利是不恰當的。
野豬隊本身要領牌,因為《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7條(1)(c)段禁止未有領牌的人用槍械獵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