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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到人獸交的罪名,香港法例早有第200章第118L條,即「任何人與動物作出違反自然性交」。法夢小隊堅持不會評論進入審訊的案件,亦相信任何人在審訊後判有罪之前都是無罪;反而,我們想指出的是,法例刑事化的是人獸交「違反自然」的部份,而非為了促進動物權益。
殖民時期香港引入英國法例有其歷史原因,「違反自然」、道德與否曾經是法律的法源。但隨著時代的進步,法例的焦點是否轉為保障動物權益呢?
港人對動物權益並不陌生,每次聽到虐狗殺貓事件,都引起全城憤怒。但我們可否為動物再向前踏出一步,積極保護他們有合理生活環境,減少浪浪在街邊自生自滅呢?
根據港大法律學者Amanda Whitfort在2010年對本港整體動物相關法例[1],原來香港相關法例是按英國1911年為範本,旨於禁止對動物作出殘暴的行為。雖然在2006年政府有提高刑責至合理水平,但每年對虐畜者的檢控依然停留少於20宗。除了執行性問題,學者質疑本地法例既不合時宜,亦保護責任過於被動,與國際潮流不符。
英國早在2006年進行法律改革,要求寵物主人積極照顧動物,執法機構亦有權警告、介入及檢控相關個案。在主人自由選擇是否撫養寵物的時候,法律亦適量要求主人承擔一定的責任,確保動物的生活達致合理水平。另一方面,原來虐畜法例進一步擴大虐畜行為的定義,好讓法例足以確保動物的安全及尊嚴[2]。歐盟、澳洲及台灣也有類似積極的動物保障法。
同時,按學者研究及本地動保團體的觀察,漁農署濫殺流浪貓狗政策及對其人員的法律培訓令人詬病,又拒絕為貓狗做「捕捉、絕育、接種疫苗、原地回置」(TNVR),讓動物能繼續活下去,而不是奪取牠們的生存權利。這些政策的缺失亦間接促成了浪流貓狗慘遭毒手的結果。
從這個方面出發的話,我們要擔心的不是動物可否講人話指證罪犯,而是如何更有效的、有系統性的保障動物權益。
文:K@法夢
[1] 簡短的報告可以留意:Making the Case for Animal Welfare